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31浏览次数: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1号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发布农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应当与《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登记公告》的内容相符,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第五条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七条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九条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条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8号令公布的《农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82号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四条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六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第七条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八条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九条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