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锡璋悦读茶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类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获法院判决支持的示范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10浏览次数:0

1587627103212878.jpg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03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明言,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

委托代理人欧佳琦。

委托代理人蔡姗姗。



上诉人顾明言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明言,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佳琦、蔡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顾明言诉称,2017年3月3日,顾明言在上海终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风公司”)天猫商城终风保健品专营店购买后庭振动棒一个,价格15.9元。2017年9月13日,顾明言在市工商局网站举报终风公司天猫商城终风保健品专营店网页宣传的“超静音设计,采用优质硅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管理局”)作出奉市监(工商)线处告字(2017)第XXXXXXXXXXXXXXXXXXX130043号线索处置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告知顾明言,终风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2017年10月18日,顾明言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20日,顾明言收到市工商局作出的沪工商复字[2017]第4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顾明言认为,该决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故起诉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被告市工商局辩称,2017年10月24日,其收到顾明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市工商局认为该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要求顾明言予以补正。2017年11月6日,其收到顾明言关于补正复议申请材料的说明,顾明言认为无需补正。经审查,市工商局认为顾明言与奉贤管理局对终风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2017年11月10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顾明言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顾明言与奉贤管理局对终风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利害关系,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顾明言的合法权益也未产生实际影响。顾明言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顾明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顾明言。顾明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明言上诉称,上诉人在市工商局网站投诉终风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2017年9月29日,奉贤管理局告知上诉人对终风公司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不予立案决定涉嫌违反《广告法》等规定相关规定,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上诉人认为,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奉贤管理局投诉终风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且涉案告知明确告知可以复议或者诉讼。上诉人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辩称,上诉人对于奉贤管理局决定对终风公司不予立案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正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无需补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顾明言以奉贤管理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奉贤管理局对终风公司决定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奉贤管理局对2017年9月13日顾明言在市工商局网站投诉终风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立案查处,并提供了涉案告知等材料。涉案告知主要内容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终风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线索,经该局核查,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如对该告知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奉贤区人民政府或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经审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终风公司的涉案告知,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局于同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说明,申请人认为无需补正。本局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之间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奉贤管理局决定对终风公司不予立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进而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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